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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媒体:微信公众号  作者:护林人
专业号: 2023/12/29 10:48:41

【最高法案例】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沈某某诉贵州省黄平县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本案当事人沈某某未经批准于2013年9月擅自占用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平西坝村何家一组耕地436.38平方米修建房屋用于经营梅乐山庄农家乐。2019年8月5日,贵州省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平县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对沈某某涉嫌违法占地建房现场进行核查,发现该违法行为,随即进行立案调查,依程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经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黄自然资执告(2019)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沈某某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如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责令沈某某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8月14日沈某某向黄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举行听证会,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依沈某某的申请于2019年8月20日举行听证会,经对沈某某在听证会中提出意见不予采纳后,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黄自然资执罚(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沈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黄平县旧州镇平西坝村耕地436.38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送达沈某某。沈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沈某某诉称,其对涉案建筑物管理使用已长达6年之久,黄平县自然资源局在此期间从未对其下达任何处罚决定书,现今的处罚决定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裁判结果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黄平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沈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其承包的耕地修建房屋用于经营梅乐山庄农家乐,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了初步核查、立案调查、现场勘测及询问调查等法定程序,告知了沈某某相应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经举行听证会及决定不予采纳听证意见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建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沈某某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本案中,黄平县自然资源局对沈某某的违法行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时,沈某某非法占用耕地仍然处于继续状态,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沈某某的该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终,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违法占地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有当事人误以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以行为开始之日起算,认为违法行为持续两年即超过追诉时效,不会被处罚。本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规定的内涵,对于促使违法占地行为人放弃侥幸心理,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保护耕地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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